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條文關聯

各級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
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
一、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縣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含
    相同性質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二、縣(市)政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鄉
    (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
    總額百分之一。
〔立法理由〕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原山地鄉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準用鄉(鎮、
市)之規定,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施自治,且災害防救法業
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將其納入本辦法適用對象及訂有簡稱(山地
原住民區),爰配合修正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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