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
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
組織。
〔立法理由〕 一、本法未有針對公務員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職掌範圍
內得設附屬之文教、醫療等機構,第二項定義之機關宜包括政府機構
,另考量該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對於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已有明
確定義,第二項規定毋庸規範,爰予刪除;本法所定之「機關」併配
合修正為「政府機關(構)」,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項次遞移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依
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其中第二項並參考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修正本法之學校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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