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
  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護理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但不具專
      科護理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及第
  七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護理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
      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
  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護理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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