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
    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三、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
    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四、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及診所。
五、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
    得提起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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