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門診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6月03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並負共同責任:
  一、事招:共同使用「某某聯合門診」,依醫療廣告規定管理。
  二、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診所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診所停業,對其病歷仍應負共同保存責任。
  三、候診場所。
  四、觀察病床:限九床以下,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
  五、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六、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七、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八、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九、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十、緊急供電設備。
  十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
      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十二、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
      。
  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
  該診所。
  前項調劑、檢驗等部門,得以獨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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