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
    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
    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
    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
    ,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
    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
    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
    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
    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漁會信用部承作過多之風險性資產,以確保經營的安全性及
    財務健全性,已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
    制度;另信用部逾期放款已大幅下降,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全體農漁會
    信用部平均逾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零點三二;備抵呆帳覆蓋率已大幅
    提高,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全體農漁會信用部平均備抵呆帳覆蓋率為百
    分之一千零二點五六,爰現行農漁會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之淨值對
    放款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呆帳覆蓋率已不合時宜,且不具鑑別度,
    無法反映信用部經營現況。
二、將第一款「淨值對放款之比率」修正為「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以一
    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六者,
    扣一分。
三、修正第二款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
    未滿百分之三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
    分;百分之五以上者,扣一分。
四、將第三款「呆帳覆蓋率」修正為「放款覆蓋率」,百分之二以上者,
    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
    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五、將各款規定評估基準之採計時間均修正為前一年底,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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