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
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
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
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
,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
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
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
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
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漁會信用部承作過多之風險性資產,以確保經營的安全性及
財務健全性,已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
制度;另信用部逾期放款已大幅下降,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全體農漁會
信用部平均逾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零點三二;備抵呆帳覆蓋率已大幅
提高,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全體農漁會信用部平均備抵呆帳覆蓋率為百
分之一千零二點五六,爰現行農漁會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之淨值對
放款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呆帳覆蓋率已不合時宜,且不具鑑別度,
無法反映信用部經營現況。
二、將第一款「淨值對放款之比率」修正為「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以一
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六者,
扣一分。
三、修正第二款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
未滿百分之三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
分;百分之五以上者,扣一分。
四、將第三款「呆帳覆蓋率」修正為「放款覆蓋率」,百分之二以上者,
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
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五、將各款規定評估基準之採計時間均修正為前一年底,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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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
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
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
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
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
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
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各款規定評估基準之採計時間均修正為前一年底,以資明確
,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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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 為簡化農漁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登載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一日農授金字第一0六五0七四二七二號函示,信用部及其分部設
立許可證所載業務項目改以概括性文字「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代替逐項登載,信用部如有新增營業項目及範圍,僅須於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金融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登錄,不須申請換發設立許可證,爰配
合刪除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設立許可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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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衡酌縮減信用部營業項目及範圍
,信用部應於縮減之日起一個月內停止其被縮減之營業項目及範圍。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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