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4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運銷推廣金融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
鑑於全體農漁會信用部已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
制度,且經營體質已大幅改善,現行規定有關農漁會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
準之淨值對放款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呆帳覆蓋率已不合時宜,且不具鑑
別度,無法反映信用部經營現況;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一日農授金字第一0六五0七四二七二號函,簡化農漁會信用部設立
許可證登載事項,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修正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將「淨值對放款之比率」修正為「淨值
    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呆帳覆蓋率」修正為「放款覆蓋率」,並
    調整各款之評估基準。(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信用部增加或縮減營業項目及範圍時,應換發設立許可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
    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
    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
    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
    ,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
    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
    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
    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
    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漁會信用部承作過多之風險性資產,以確保經營的安全性及
    財務健全性,已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
    制度;另信用部逾期放款已大幅下降,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全體農漁會
    信用部平均逾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零點三二;備抵呆帳覆蓋率已大幅
    提高,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全體農漁會信用部平均備抵呆帳覆蓋率為百
    分之一千零二點五六,爰現行農漁會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之淨值對
    放款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呆帳覆蓋率已不合時宜,且不具鑑別度,
    無法反映信用部經營現況。
二、將第一款「淨值對放款之比率」修正為「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以一
    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六者,
    扣一分。
三、修正第二款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
    未滿百分之三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
    分;百分之五以上者,扣一分。
四、將第三款「呆帳覆蓋率」修正為「放款覆蓋率」,百分之二以上者,
    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
    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五、將各款規定評估基準之採計時間均修正為前一年底,以資明確。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
    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
    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
    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
    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
    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
    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各款規定評估基準之採計時間均修正為前一年底,以資明確
    ,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
為簡化農漁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登載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一日農授金字第一0六五0七四二七二號函示,信用部及其分部設
立許可證所載業務項目改以概括性文字「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代替逐項登載,信用部如有新增營業項目及範圍,僅須於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金融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登錄,不須申請換發設立許可證,爰配
合刪除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設立許可證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衡酌縮減信用部營業項目及範圍
,信用部應於縮減之日起一個月內停止其被縮減之營業項目及範圍。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