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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競選辦事處數目之限制)
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應在各競選辦事處之上冠以所在地 區名稱,並應由候選人自行選定一所為主辦事處。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應自競選活動開始之日起設立,並應在其門口懸掛銜 牌,其式樣如附式一。
附式一-候選人競選辦事處銜牌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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