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
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範圍及內涵,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
修第一項文字。
二、有關本法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另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
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時,
如因上開保險給付擇高計算勞工在同一月份之其他單位月投保薪資,
致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之雇主所應繳納金額,高於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恐有失衡平。
爰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六條督促雇主依法辦理保險手續之立法目的,並
兼顧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間之衡平,參照勞動部一百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勞動保三字第一一一0一五0四九三號函釋,增訂
第二項,明定有關前開雇主應繳納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
於該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規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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