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
      a)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 MPa)以下,且胴體內
      徑在三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三、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
      之蒸汽鍋爐。
  四、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之 U字形豎立
      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不包括具有
      內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
      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
      器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七立方公尺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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