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之排放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後執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
標準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溫室氣體減緩結果後,其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獎勵額度。
事業所屬公告之排放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法規應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但
優於法規應遵循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
且符合效能標準者,不在此限。
二、因關廠、停工、停業、歇業等因素導致之減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辦法係為獎勵事業於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緩之努力,參考總
量管制作法 排放源關廠、歇業、停工或停業者,其核配額有需收回
註銷排放額度之精神,且為避免有未執行減緩措施,而取得排放額度
之情形,爰將第二項以分款方式呈現,增列第二款因關廠、停工、停
業或歇業等因素導致減量之適用對象及資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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