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國內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或具危害性關
注化學物質)其淨重逾下列數量者,所有人應申報一般運送表單: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運送淨重未逾前項規定者,所有人應申報簡易運送表單。
國內運送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液體或固
體淨重未逾五公斤者,所有人免申報運送表單。
第一項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
固體者。
〔立法理由〕
一、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本法第四十條一
    項已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
    於運送前應申報運送表單,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本次修正納入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指之危險物品,爰比照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屬危險物品之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國內以航空運送者,應
    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海運運送者,應依船舶法及商港法相
    關規定辦理;以公路運送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申請以鐵路運送者,其運送過程應符合鐵路運送規則與鐵路行車
    規則之規定,至於相關申請規定、受理與否之通知、計價標準與執行
    細節等,依各鐵路機構規定辦理。由於國內不論陸運、海運、空運或
    鐵路運送,均需申報運送表單,且已整合為國內運送規定,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海陸、航空之文字。
四、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屬液體或固體
    者,其發生運送事故所造成洩漏之立即危害風險較低,並參考聯合國
    危險品運送有限數量及條件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
    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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