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