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1條之1、第1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 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38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 字第1000038515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 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 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及第10條條文(中華 民國103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30035863號令發布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30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第1 2條之1、第13條之1、第3章之1章名、第30條之1、第30條之2 及第32條 之1條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21333號令定自 104年5月3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及第30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600018 16號令定自106年2月10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1條之1、第1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 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同原法,增列第三項「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
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