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1條之1、第1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 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38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 字第1000038515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 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 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及第10條條文(中華 民國103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30035863號令發布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30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第1 2條之1、第13條之1、第3章之1章名、第30條之1、第30條之2 及第32條 之1條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21333號令定自 104年5月3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及第30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600018 16號令定自106年2月10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1條之1、第1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 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