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海洋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行政院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0七0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
    為海洋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三、考量機關分工及職權認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定義,於本法明確規範,
    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所指「其他相關機關」,包含航
    政機關、各類港口管理機關等。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執行量能,劃定其海域管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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