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
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
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
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基金之種類新增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考量參與證券商報價及造市需求,以及增進投資人操作彈性,
比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櫃)後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受受
益憑證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須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以及排除適
用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股權過度集中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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