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依本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保字第0九二0七五一四二一號令規
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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