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變額萬能壽險B型(或乙型)
  」、「○○○○○○變額壽險」、「○○○○○○投資連結型保險」、
  「○○○○○○變額年金保險」及「○○○○○○保險附約」自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之一部份,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牴
  觸部分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
  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其附約,若保險給付項目具有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性
  質,依實質認定仍應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列舉適
  用商品種類範圍。

  訂立本契(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
  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立法理由〕
  本條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七0一五號
  函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對於未滿十四
  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不得作為或併入
  被保險人死亡給付金額而訂定。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依本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保字第0九二0七五一四二一號令規
  定訂定。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
  返還超過部分之已繳死亡保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立法理由〕
  本條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七0一五號
  函規定訂定。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人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
  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三條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人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人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立法理由〕
  明定被保險人如有重複投保時之理賠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