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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 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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