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至第 4條、第7條至第10條之2、第12條至第15條、第15條之4至第15條之8 、第 31條;刪除第17條、第1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01號令發布第8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3條至第15條、第15條之4至第15條之8、第31 條,及刪除第17條、第18條,定自111年8月1日施行;第2條至第4條、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21年11月17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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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25年 5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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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25年11月 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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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1年 7月2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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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34年 4月1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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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34年10月30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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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37年 3月2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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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64年12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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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3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825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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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8年 2月 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 條;定於89年 7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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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0年 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9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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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第4條、第5條及附表 1、附表2、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8條 ;增訂第10條之1及第1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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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 ;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11及第16條之1;刪除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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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6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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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至第 4條、第7條至第10條之2、第12條至第15條、第15條之4至第15條之8 、第 31條;刪除第17條、第1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01號令發布第8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3條至第15條、第15條之4至第15條之8、第31 條,及刪除第17條、第18條,定自111年8月1日施行;第2條至第4條、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
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
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
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
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
督各該庭事務。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
,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
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
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
,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
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
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
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
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
    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
    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
    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
    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
監督各該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
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
,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
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
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
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
理由,駁回提案。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
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
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
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
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
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
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
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
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
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
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
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
,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
,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
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
,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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