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
    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衛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及第七一0號解釋,有關拘束非刑事被
    告人身自由之決定,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由公正、獨立
    審判法院審查決定,以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於第五
    章增訂(本章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醫療院所依該法聲
    請對於嚴重病人為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
    為之;病人、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
    益團體,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
    療等規定。
二、因精衛法前揭修正,已擴增本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法院得受理之丁類事
    件範圍,爰參照本法第四編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章名,將該款
    修正為「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以利涵括並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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