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
  考選部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專業科目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佈前核定予以筆
  (面)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
  應試,逾期如仍未筆試及格,改以筆試舉行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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