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07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營
  利事業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市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之規模超
      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一)經中央或市政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市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市政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超過
      新臺幣一億元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市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
          發案。
    (四)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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