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攤(鋪)位使用人自使用期間始日起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
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
    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三、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
四、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
五、依契約約定不得轉讓。
前項使用期間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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