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且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 前項受讓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結婚,於修 正施行以後仍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臺北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