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指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本市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上(含分隔島及人行道)之喬木,或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市有未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之喬木。
(二)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登錄道路管理系統圖層之市區道路
上之喬木。
(三)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建築基地內依法退縮留設之三點
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上,經公園處接管之喬木。
(四)前三目以外經公園處列管之喬木。
二、植穴、植栽帶:指設置行道樹及附屬設施之空間。
三、附屬設施:指為美化植穴環境及管理維護行道樹,所設置之灌木、草
花、地被植物、草皮、土壤、護欄、格柵、蓋板、圓筋圍籬、支柱、
支撐鋼纜、地錨、結構模組、通氣管、樹籍名牌及說明牌等設施。
四、燈飾: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懸掛在行道樹或設
置在植穴、植栽帶之燈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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