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
稱公園處)。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指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本市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上(含分隔島及人行道)之喬木,或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市有未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之喬木。
    (二)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登錄道路管理系統圖層之市區道路
          上之喬木。
    (三)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建築基地內依法退縮留設之三點
          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上,經公園處接管之喬木。
    (四)前三目以外經公園處列管之喬木。
二、植穴、植栽帶:指設置行道樹及附屬設施之空間。
三、附屬設施:指為美化植穴環境及管理維護行道樹,所設置之灌木、草
    花、地被植物、草皮、土壤、護欄、格柵、蓋板、圓筋圍籬、支柱、
    支撐鋼纜、地錨、結構模組、通氣管、樹籍名牌及說明牌等設施。
四、燈飾: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懸掛在行道樹或設
    置在植穴、植栽帶之燈光設備。

行道樹應由公園處編號、建檔及管理,並派員巡查;行道樹如受有損壞或
枯死之情事者,由公園處為適當之處理。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得認養行道樹。

經公園處許可於植穴、植栽帶內設置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者,其設置位置
應與行道樹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影響行道樹生長。
前項適當距離,由公園處另行公告之。
第一項之公共管線及公共設施,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定供公眾
使用之管線及設施。

任何人不得毀損、移植或移除行道樹。但經公園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因工程施工須修剪、斷根或移植行道樹者,應向公園處申請核准後,始得
為之;並應按核准內容施工。

工程施工範圍內有行道樹者,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檢送行道樹保護措施
計畫,向公園處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按核准內容施工。
因工程施工毀損、移植或移除行道樹致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施工單位
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排除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況,並通知公園處。
施工單位因施工毀損、移植或移除行道樹致第三人或公園處遭受損害者,
施工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由公園處依法先行賠償第三人者,公園處
對施工單位有求償權。

於行道樹及其植穴、植栽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曝曬衣服或其他物品。
三、毀損附屬設施。
四、未經許可封閉或縮小植穴、植栽帶。
五、未經許可於植穴、植栽帶設置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或堆置物品、插
    旗幟或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六、未經許可於行道樹上懸掛燈飾或綑綁物品。
七、攀折樹木,或於行道樹上塗寫、書刻或釘設掛勾等物品。
八、倒置廢油、強酸強鹼液體、高溫液體或其他有礙行道樹生長之物體。
九、其他經公園處公告禁止之行為。

毀損行道樹或附屬設施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計算基
準如下:
一、行道樹:
    (一)樹冠枝葉毀損未達四分之一或根群喪失未達四分之一之輕度毀
          損:以一年維護費用計算。
    (二)主枝或亞主枝毀損、樹冠枝葉毀損四分之一以上、根群喪失達
          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或主幹樹皮損傷未達樹周長四分之
          一之重度毀損:以三年維護費用及一次安全評估費用計算。
    (三)僅餘主幹、主幹折斷、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環剝樹皮、主
          幹樹皮損傷達樹周長四分之一以上、全株枯死、遭移除或棕梠
          科頂芽毀損之極嚴重毀損:以該樹木規格之單價,並另加計種
          植工程費用、一年養護保活費用及毀損樹木清運費用計算。
二、附屬設施:依市價計算。
前項第一款行道樹之規格單價、種植工程費用、養護保活費用、清運費用
、維護費用及安全評估費用,由公園處另定之。

行道樹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八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反行為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工及限期改善;未立即停工
、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九款規
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