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
          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
          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
          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
          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
          害、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
          認定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
    然氣事業、運輸業、石油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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