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條文關聯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員,
每次續聘人數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得連任一次。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應依職務異動改聘(派)。
評鑑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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