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之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以下簡稱績效評鑑)作業,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本府聘(派)下列人員組成,並指定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改聘(派)及補聘(派)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經營及管理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
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員,
每次續聘人數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得連任一次。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應依職務異動改聘(派)。
評鑑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評鑑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
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
評鑑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準用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董事監
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之規定。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委員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以往各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所提尚待改善事項之辦理情形。
七、其他本府認為應予納入之有關事項。

本府應依本中心所訂定之發展目標、相關發展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及績效
目標,訂定前條第二款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指標。
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指標,應涵蓋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本
中心之業務範圍,並依不同性質設定質化之衡量標準及量化之目標值。
本府得邀集本中心、表演藝術、經營及管理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召開會議,
訂定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指標。

績效評鑑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為實地訪視。
本中心應配合辦理績效評鑑作業,並提供所需相關資料。

績效評鑑辦理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就本中心年度執行
    成果、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
    撥等事項,擬具自評報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併同年度決算書,於
    每年三月底前報送本府。
二、複評:本府收受前款自評報告後,應交由評鑑委員會進行複評作業並
    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本府應就前項績效評鑑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後二週內,本中心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
開之。

本府應參考績效評鑑報告,作為核撥本中心次年度經費及核定其所屬人員
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依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本中心就績
效評鑑報告所提尚待改善事項加強辦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應就績效評鑑報告所提尚待改善事項,研提具體改進措施及期限,
並納入次年度業務計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