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
  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
  出者,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
  件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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