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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職業病通報處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醫師於本縣執行業務,發現本縣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時, 應於七日內通報本局。 前項職業病之範圍,由本局以公告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種類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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