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職業病通報及處置,掌握職業病動態,
增進勞工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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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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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於本縣執行業務,發現本縣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時,
應於七日內通報本局。
前項職業病之範圍,由本局以公告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種類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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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事業單位發現勞工罹患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者,應協助其就醫,並
於七日內通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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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員工發現勞工罹患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時,得
隨時通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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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接獲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之通報,得對事業單位及病患進行必要之
檢驗、調查、處置及命提出相關文件;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對於前項檢驗、調查、處置及文件之提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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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參加本局所開辦之職業衛生課程。其未
參加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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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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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局依前二條規定處分後,再違反各條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以適當方法發布違反者姓名或名稱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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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通報之獎勵措施及其他作業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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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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