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志工之獎勵,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函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前項資料並
 造冊,於九月底前送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彙辦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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