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志願服務工作推展,依志願服務法
 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並持續參與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志願服
   務工作兩年以上之志工。
 二、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備案或備查滿三年,志工人數達二十人
   以上,且志工之志願服務紀錄冊領冊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志工團
   隊(以下簡稱志工團隊)。

 志工之獎勵,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函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前項資料並
 造冊,於九月底前送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彙辦評選。

 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累計服務時數六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銅心服務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累計服務時數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銀心服務徽章及得獎證書
   。
 三、累計服務時數一千八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金心服務徽章及得獎證書
   。
 四、服務績效具特殊貢獻者,頒授志願服務特殊貢獻獎座及得獎證書。
 前項第四款特殊貢獻,指服務態度、群性表現、服務年資時數及事蹟等
 項目,堪為本縣志工表率者。

 前條各款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次之獎項者,不
 得再頒授較低等次之獎項。

 志工團隊之獎勵,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考核,遴選績優者後
 ,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底前送本局
 辦理評選。但曾獲績優志工團隊獎項者,於得獎後三年內,不得遴選。
 前項志工團隊之遴選名額,以各目的事業機關前一年十二月底所備案或
 備查及所轄之志工團隊總數為基準,每五十隊得遴選一隊,未滿五十隊
 者,以五十隊計。

 經本局評選成績優良之志工團隊,頒授績優志工團隊獎座及得獎證書。
 前項評選,以其組織管理、服務績效、教育訓練、資源運用及創新方案
 等為評分項目。

 志工團隊獎勵之評選,由本局組成評選小組審查之;其獎勵以公開儀式
 行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