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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立體育場所屬運動場地使(借)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0年01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各場地之借用,以體育文化及社教活動為主,有關商業性及其他活動, 須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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