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立體育場所屬運動場地使(借)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0年01月06日

所有條文

  桃園縣立體育場所屬各運動場(以下簡稱各場地)之使用與借用悉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

  縣立游泳池每年按季(五月初至十月底)開放,田徑場除重大慶典及定
  期運動會外,每日開放供民眾練習或各機關團體借用,體育館除政府機
  關集會外,亦可供各團體及民眾借用。

  各場地之借用,以體育文化及社教活動為主,有關商業性及其他活動,
  須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借用。

  使用或用各場地應辦理左列手續:
  一、田徑場於開放時間內個人練習可隨時使用,不必辦理借用手續。
  二、各機關團體或民眾借用應於二週前向本場登記,以便安排(申請書
      備索)。
  三、凡借用各場地須預繳各項規費後始得使用,其收費標準另訂之。
  四、凡借用各場地須預繳公物損壞賠償保證金於使用後依實核算多退少
      補。

  凡借用場地須遵守下列注意事項:
  一、凡借用場地舉辦各項活動,有關場地之佈置,環境之整理,秩序及
      安全之維護等,均由主辦單位負責自理。
  二、借用地時各型車輛,應停放於指定停車場,不得駛入場地內。
  三、各場地使(借)用完畢,原使(借)用單位,須負責歸還借用器材
      物品,如有損壞或遺失應負責復原或賠償,其手續須於三日內辦理
      清楚。
  四、借用單位如發售門票,其數目須經縣府核准,(每場不得超過七千
      五百張),有關稅捐皆由借用單位負責繳納。
  五、使用單位所張貼之海報、標語或圖片等宣傳品,均須冠以使(借)
      用單位之名稱,並自行向治安機關申請核備。
  六、使(借)用單位對場內外之秩序安全疏散及交通事宜,應自行週詳
      計劃,並於事先向治安機關聯繫。
  七、使(借)用單位如有委託本場代辦事務者,其員工加班費須由使(
      借)用單位負擔之。
  八、使(借)用單位,不得在場內外設立臨時車輛保管處及賠賣部,應
      由本場員工福利社代辦之(如遇特殊情形者另議)。

  使(借)用單位,如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本場除沒收其保證金外,取
  銷其繼續使(借)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