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見附表一) 二、側面依法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建築之建築基地。(見附表二) 三、相關法規規定最小建築規模之建築基地。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