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由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 者)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展售、人才招募會或博覽會。 四、燈會、花會、廟會或煙火晚會。 五、民俗節慶或原住民慶典。 六、其他新穎性表演或活動之內容、性質特殊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經 本府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