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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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