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下列各款:
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建之建築物
,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
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
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
六、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
七、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
前建造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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