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依本辦法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供興建地下停車場及其 必要附屬之管理辦公場所為限(地上權只限於地表以下部份)。 前項管理辦公場所面積以開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得超過 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管理辦公場所不得經營與汽車買賣出租等相關業務 。 本辦法所訂之租賃權、地上權及建物不得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