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而以物理、化學
或生物方法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
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
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
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
水之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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