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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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辦理:
  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
  二、跨鄉(鎮、市)之區域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
      理。
  三、鄉(鎮、市)轄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
  四、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之下水道為由該機關(構)管理或由
      本府指定機關(構)管理之。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而以物理、化學
      或生物方法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
      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
      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
      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
      水之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第二章   工程建設與維護
  下水道機關(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土地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
  備,對於其使用之土地所支付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
  影面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並一次發給土
  地所有權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償金之計算公式如下:「償金=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X施工當年
  公告土地現值X百分之五」。

  下水道機關(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
  有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受損害者予以支付補償費,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標準依照「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
  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辦理。

  土地臨時使用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
  月計算),每月按使用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支付補償費總
  數最高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使用期間如遇公告現值
  調整或跨越年度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下水道機關(構)於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
  使用土地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
  料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
  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
  (構)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
  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
  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
  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依第十一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
  百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先向經管理機關(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始得連接公共污水
  下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
  ,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
  、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
  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
  維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有、毀損、改道、阻塞
  或廢除。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
  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
  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
  有人、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不得超過攝氏四十五度。
  二、氬離子濃度指數:PH值六-九。
  三、硫化物(S-2 計算):九十公絲╱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公絲╱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公絲╱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公絲╱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八、酚類:五公絲╱公升。
  九、氰化物:二公絲╱公升。
  十、總汞:0.五公絲╱公升。
  十一、總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二、鎘:一公絲╱公升。
  十三、鉛:一公絲╱公升。。
  十四、總鉻:二公絲╱公升。
  十五、鉻(六價):0.六公絲╱公升
  十六、砷:0.六公絲╱公升。
  十七、銅:十三公絲╱公升。
  十八、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一、鎳:十公絲╱公升。
  二十二、銀:二公絲╱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十四、硼:十公絲╱公升。
  二十五、硒:五公絲╱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物質會發生燃燒或爆炸者
      。
  二、廚餘或廢棄物未完全磨碎,尺寸大於一公分者。
  三、任何固體物質足以影響下水道之水流或膠狀物質會影響處理設備者
      ,如瀝青、動物屍體、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
      膠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等。
  四、放射性物質。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第一項規定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
  期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四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