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 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或博覽會。 四、燈會、花會、廟會或專業煙火晚會。 五、民俗節慶或原住民慶典。 六、活動有新穎性表演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府 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