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為確保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權責機關(單位)依活動性質(如附表)負責受理各類大型群聚活
動之報備查、申請許可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前項活動權責機關(單位)不明或有爭議時,由本府消防局報請主管機關
指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
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或博覽會。
四、燈會、花會、廟會或專業煙火晚會。
五、民俗節慶或原住民慶典。
六、活動有新穎性表演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府
    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
    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四、本府已另訂管理規定之路跑活動。

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查或申請許可:
一、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七
    日前報備查。
二、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申
    請許可,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舉行活動。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對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
流有實質之助益者,得不受前項報備查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之大型群聚活動
,應自主管理維護活動安全,並分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主辦者依前條報備查或申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報備書或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主辦者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場地同意使用證明。但無必要者得免附。
四、活動企劃書。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六、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七、本府其他法令應備書件。
前項之報備書或申請書文件格式、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內容及作業流程,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應備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為確保活動安全,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行前或舉行期間進行稽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主辦者改善或立即停止活動;未改善
者,得命停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
三、活動辦理實際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
前項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辦者應依報備查或經許可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
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經報備查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主辦者、時間、地
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時間或取消活動,報備查者,應於原舉行日期三
日前;許可者,應於原舉行日期七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同意後
始得變更或取消活動。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如期舉行者,不受
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重新報備查或申請許可。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
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報備查或許可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備查或許可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
    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停止活動命令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活動舉行期
    間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於活動舉行期間退保,或投保
    金額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或取消活動,未報備查或申請變更
許可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