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指建築工程、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工程。
二、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賸
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
三、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及紙屑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
四、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餘土暫屯
、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之場
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餘土為原
料之水泥廠、砂石場、磚瓦窯廠、輕質骨材廠、預拌混凝土場或
回收再利用處理場。
(三)其他處理場所:
1.經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劃自行設置者。
2.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需土工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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