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及營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置並應符
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土資場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不得進行
開挖填埋作業。但進行整地者,不在此限。
本府得設本市營建賸餘土及土資場審查小組,審查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
場所之設置、變更、廢止及營運保證金處理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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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地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面積在非山坡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
二、連接已開闢完成之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不得為禁止砂石
車通行之道路。以私設通路連接者,其許可及容許使用,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
三、與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利事業機構及十
戶以上的村莊或聚落之最短水平距離應大於二百公尺。
土資場申請設置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其日進場量或日出場量均不得大於
一千立方公尺;逾二公頃者,日進場量或日出場量均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
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日進場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來源不明物體未經確定有無污染時不得進場,應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後
始得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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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審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
(一)計畫內容說明:含設場目的、土地座落、場地面積、服務範圍、
營運功能、營運項目、收容營建餘土種類、營運概要及場區各項
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二)經專業技師簽證之位置圖、地形圖、基地周圍現況圖、設施配置
圖、申請基地之排水計畫及現況各向度照片。
(三)營運管理計畫。
(四)終止營運整復說明。
(五)設置分類處理設施者,應檢附分類處理設施計畫。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
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六、交通運輸計畫:含運輸路線圖、預估每日運輸車次及對鄰近道路之影
響、運輸車輛種類、面前道路非禁止砂石車通行證明、基地指定建築
線成果圖及車輛出入行車安全管制計畫。
七、總量管制計畫書。
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
九、水土保持計畫及核准函。
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函(非農地免附)。
十一、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但書進行整地之開挖填埋作業計畫書。
十二、再利用計畫;無再利用計畫者,免附。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
核可文件。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文件得於土資場核准前補正。審查合格
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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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方資源堆置核准文號、收容營建餘土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場址周圍應設有一點八公尺以上圍牆及隔離設施,該設施為寬度三公
尺以上之綠帶並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或植栽圍籬,圍牆可
設置於隔離設施上。但位於農業用地者,其隔離綠帶或設施應依農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應有防止塵土飛散、導水及排水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五、遠端監控系統。
六、兼營營建混合物者應設置地磅設施。
土資場為管理之需要,得於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後,申請設置辦公或相關
作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依據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建築執照應加註本建築執照在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失效時一併失效。申請人應自行拆除建築物,不得要求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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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應停止使用。其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功能者或有意
願繼續經營者,至遲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逾期不予受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三次為限。
營運許可展期應適用申請展期時之法令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十份送主管機關審查展期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營運月報表。
五、現況全景照片。
六、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一)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非自有之土地,應另檢附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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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
依該場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提送整復計畫書一式十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
止營運,其內容包含: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賸餘堆置容量計算書及賸餘土石方處理說明。
前項整復計畫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辦理完成並函報主管機關。
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審查合格,或自行完成改善缺失經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廢止土資場營運許可,並將營運保證金一次無
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
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有賸餘款時,一次
無息退還;有不足,應向土資場業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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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場地行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未依核定計畫營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屆期仍未辦理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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