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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衛生所置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前項所長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 醫事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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