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高雄市各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隸屬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
  理各該區有關公共衛生事項,其轄區人口數達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
  設第二衛生所。

  衛生所置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前項所長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
  醫事人員擔任。

  衛生所設二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保健、防疫、護理、衛生教育及健康門診等事項。
  二、第二組:醫政、藥政、食品衛生、營業衛生、職業衛生及醫療救護
      等事項。

  衛生所置組長、衛生稽查員、技士、課員、技佐、書記。
  衛生所置組長、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第一項組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二項組長、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衛生所置會計員,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衛生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衛生所分別擬訂,報請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層報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衛生所分別訂定,報
  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備查並副知高雄市政府。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